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4〕2324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 | 广州世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91440111MAD3QU7M1T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邓志英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11月25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4〕2324号
2024年7月11日,我局依职权对广州世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遂于2024年7月31日依法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月26日从美博会购进10瓶冻干粉和10瓶蛋白液,随后采购套盒包装及裸瓶标签,采购上述冻干粉、蛋白液、套盒包装及裸瓶标签均未支付货款,其中套盒标签标识有“产品名称:博提蒂娜重组胶原蛋白冻干粉(Ⅲ型)+博提蒂娜重组胶原蛋白液(Ⅲ型);备案人/生产企业:暨科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0126;有效期至20260125”等内容,当事人在不接触产品内容物的情况下自行组装成套盒产品,每盒分别有2瓶冻干粉和2瓶蛋白液,其组装完成后免费提供了4盒上述批次产品(4瓶/盒)给客户。至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止,当事人销售了4盒上述批次产品,未收取货款,现场剩余2瓶冻干粉和2瓶蛋白液在我局执法人员的见证下,已由当事人自行销毁。当事人向客户发出召回通知书,至案件调查终结止,当事人未能召回上述批次产品。经暨科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确认,其表示未生产过上述批次产品,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他人厂名厂址的化妆品,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上述产品时均未收取货款,故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我局认定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按不足1万元计算,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3.对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的送货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时间、违法事实等。我局于2024年11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穗云市监罚告〔2024〕177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进口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记录、保存进口化妆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65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景云路13、1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5日
罚没 1.65万 元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