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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781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广州市白云区维她丽精细化工厂
注册号44011100007641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万国文
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06月14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781号


2023年1月3日,接南宁市武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抽检不合格报告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送达一份《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HZ20220820),报告标示当事人生产的维他丽染发膏(自然黑)(批号:202206WTL,限用使用日期:2025/06/29,规格:120ml*2/盒)按《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要求,结果不符合规定:(1)该产品标签与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不一致;(2)检出产品标签未标示的染发剂:间苯二酚、苯基甲基吡唑啉酮;(3)未检出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标示的染发剂:对苯二胺、2,4-二氨基苯氧基乙醇盐酸盐;(4)1剂与2剂的混合比例为:1:1。当事人现场签收。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的车间、办公室、留样室、成品仓库等场所,均未发现报告所述产品,当事人全盘否认上述检验报告中的产品是其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出具《产品假冒情况说明》,而后我局依程序向南宁市武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上述结果。
2023年2月16日,我局接南宁市武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函,获取“出厂检验报告”、“维他丽公司(原靓雅)”(电话:***********)微信截图、“广州维他丽销售单”等证据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1日再次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当事人的车间、留样室、成品仓库等场所,均未发现报告所述产品的留样、生产批记录等,经检查当事人的质量体系制度文件,执法人员发现复函证据材料中的“出厂检验报告”上签字的检验员“张某”为当事人任命的检验员,经与当事人文员确认,该“出厂检验报告”是“张某”本人签字的;经电话联系复函证据材料中的微信“维他丽公司(原靓雅)”(电话:***********),确认该微信为当事人的销售员工,当事人遂承认维他丽染发膏(自然黑)(批号:202206WTL,限用使用日期:2025/06/29,规格:120ml*2/盒)是其生产的,但是现场无法提供该产品的生产批记录以及留样品等资料。因当事人涉嫌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同时存在未执行化妆品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未执行化妆品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等行为,我局遂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6月15日生产销售“维她丽染发膏(自然黑)(批号:202206WTL、生产日期:/、限用日期:2025/6/29、规格:120ml*2/盒)”20盒给客户,销售单价10元/盒,销售金额200元。当事人承认上述产品是其生产后,于2023年3月2日对不合格产品采取了召回措施,因数量较少,召回数量为0。当事人货值金额200元,违法所得200元。当事人于2023年1月3日出具的《产品假冒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我局认定当事人存在提供虚假证据资料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2.询问调查笔录、《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HZ20220820)、《南宁市武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州市白云区维她丽精细化工厂的协查函》、《南宁市武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维他丽染发膏(自然黑)”(编号:HZ20220820)核查情况的答复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3.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及附录证明当事人的资质;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委托人的资质;4.《产品假冒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资料;5.法定代表人、质量负责人2022年度工资表。
我局于2023年6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鉴于当事人在收到我局送达的抽检不合格报告后出具并提交不属实的《产品假冒情况说明》,存在故意隐瞒事实,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情形,符合《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符合《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九)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两品一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节严重”进行处罚:(九)其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适用从重情节进行处罚。
因本案调查前后未发现有证据表明当事人未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符合从轻或从重等情节,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的一般情节,决定对当事人未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适用一般情节进行处罚。
由于当事人用于生产涉案化妆品的设备和工具也用于生产其他产品,非专门用于生产涉案化妆品,依法对其涉案工具、设备等物品不予没收。
当事人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200元;二、对当事人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处罚款121000元。
当事人未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并处罚如下:一、警告;二、对当事人未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处罚款16400元。
当事人未执行化妆品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未执行化妆品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十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产品的配方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建立并执行化妆品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妥善保存原料和成品进出库记录、产品配方、称量记录、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岗位操作记录以及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控制点监控记录等。”和第十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化妆品成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批进行留样并做好记录。留样应当在规定的条件下保存,留样数量应当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需求。”的规定,依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检验化妆品,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出厂检验管理和检验记录制度、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销售管理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未执行化妆品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未执行化妆品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的行为,并处罚如下:警告。
综上,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1374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137600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和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6月14日

罚没 13.76

广州市白云区维她丽精细化工厂的生产许可信息

生产企业名称广州市白云区维她丽精细化工厂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319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夏良村六社白尾竹自编4号
生产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夏良村六社白尾竹自编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68116089X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万国文
生产许可项目一般液态单元(护发清洁类、护肤水类、染烫发类、啫喱类);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护发类、染烫发类)
发证日期2019年10月22日
发证机关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1日
状态有效
说明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2)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编排方式为:X妆XXXXXXXX。其中,第一位X代表许可部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第二位到第五位X代表4位数许可年份,第六位到第九位X代表4位数许可流水号。
3)化妆品生产许可项目按照化妆品生产工艺、成品状态和用途等,划分为一般液态单元、膏霜乳液单元、粉单元、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蜡基单元、牙膏单元、皂基单元、其他单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际需要调整生产许可项目划分单元。 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应当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

广州市白云区维她丽精细化工厂生产的抽检不合格相关产品

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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