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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越市监处字[2021]217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广州市越秀区悠秀化妆品商行
注册号44010460104233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林坤雄
违法行为类型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1年05月27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越市监处字[2021]217号


当事人:广州市越秀区悠秀化妆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9NKG9XA
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北京南路68号首至三层北京大厦饰博城商场三层3035、3036铺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林坤雄

2020年12月8日,本局收到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新市监移字〔2020〕28号),来函称涉案的假冒伪劣商品“青芝美?7天速效祛斑霜”来自广州市越秀区悠秀化妆品商行,来函所附由广东省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202000051-3a)显示被抽检批次的化妆品“青芝美?7天速效祛斑霜”,批号为“MMZ0713A 20221213”,其“汞(Hg)”项目检测结果为4.4X103mg/Kg,超过《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规定的有害物质限值要求(汞(Hg)≤1mg/Kg),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汞(Hg)项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标准要求,判定产品本次抽查不合格。”
2020年12月15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南路68号首至三层北京大厦饰博城商场三层3035、3036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经查,该址正在对外经营,现场未发现被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化妆品“青芝美?7天速效祛斑霜”(批号:MMZ0713A 20221213)。该址经营者林坤雄承认曾以“俊达行”的名义销售过被抽检批次的“青芝美?7天速效祛斑霜”,并现场提交了上述批次的“青芝美?7天速效祛斑霜”的销售单据备查。本局遂于当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3日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进被抽检批次的“青芝美?7天速效祛斑霜”(批号:MMZ0713A 20221213),购进时未执行采购索票索证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化妆品的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未保存相关凭证。当事人共购进上述被抽检批次的“青芝美?7天速效祛斑霜”400盒,购进单价为10元/盒,合计进货货值为4000元,并于2019年12月27日在当事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南路68号首至三层北京大厦饰博城商场三层3035、3036铺的经营场所加价销售,其中以18元/盒为销售单价销售了10盒,以13元/盒为销售单价销售了326盒,以12元/盒为销售单价销售了64盒。至2020年12月15日本局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已销售上述被抽检批次的“青芝美?7天速效祛斑霜”400盒,销售总金额为5186元。经核算,当事人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南路68号首至三层北京大厦饰博城商场三层3035、3036铺的经营场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假冒伪劣化妆品,货值金额合计5186元,销售收入合计518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取证照片7张;
3.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询问调查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
4.当事人提供并签名确认的销售单据33份,“广州市越秀区悠秀化妆品商行销售青芝美?7天速效祛斑霜”(批号:MMZ0713A 20221213)化妆品统计表”1份;
5.当事人提供并签名确认的《租赁合同》2份;
6.新市监移字〔2020〕28号《案件移送函》1份。
本局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申辩、陈述及听证的要求,也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未执行化妆品采购索票索证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化妆品的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未保存相关凭证的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采购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化妆品的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产品进货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的规定,应依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采购索证索票或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建立化妆品进货台账,或者从事批发的化妆品经营者未建立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假冒伪劣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的规定,应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项所列其他商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属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的,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属第十条第七项的,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属第十条第八项的,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假冒伪劣化妆品的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采购索证索票或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建立化妆品进货台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二、没收销售收入5186元;
三、罚款15558元。
罚没款合计20744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我市正在进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区政府各部门被复议案件统一由区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83号,电话:020-376346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05月27日

罚没 2.07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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