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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2093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广州市华采化妆品有限公司
注册号44011100007780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苏坚鹏
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12月11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3〕2093号


当事人:广州市华采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986559800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夏良村沙田工业区1号
法定代表人:苏坚鹏

2023年9月22日,我局根据上级交办中发现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2日前往当事人住所送达《江西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HZCY20231646),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名称为“湘西草宝发露”(批号:YLSF220114、限用日期:20250113、规格:280ml)检出产品中的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甲基氯异噻唑啉酮:甲基异噻唑啉酮为3:1)项超过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留样室发现4盒上述产品的留样,当事人表示确曾生产过上述批次产品,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在执法人员见证下,当事人将上述4支产品做销毁处理,故未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月14日生产“湘西草宝发露”(批号:YLSF220114、限用日期:20250113、规格:280ml)715瓶,其中1瓶用于自检,4瓶用于留样,剩余710瓶于2022年1月24日售出,单价3.1元,销售收入2201元,货值2216.5元,违法所得2201元。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201元;
二、罚款12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14201元。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行为。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1日

罚没 1.42

广州市华采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信息

生产企业名称广州市华采化妆品有限公司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80068
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夏良村沙田工业区1号
生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夏良村沙田工业区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986559800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苏坚鹏
生产许可项目一般液态单元(护发清洁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护肤水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啫喱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护发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
发证日期2022年10月14日
发证机关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3日
状态有效
说明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2)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编排方式为:X妆XXXXXXXX。其中,第一位X代表许可部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第二位到第五位X代表4位数许可年份,第六位到第九位X代表4位数许可流水号。
3)化妆品生产许可项目按照化妆品生产工艺、成品状态和用途等,划分为一般液态单元、膏霜乳液单元、粉单元、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蜡基单元、牙膏单元、皂基单元、其他单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际需要调整生产许可项目划分单元。 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应当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

广州市华采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抽检不合格相关产品

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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