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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1955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广州博科化妆品有限公司
注册号91440111088222360E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周广练
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10月14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4〕1955号


《检测报告》(No:JP2400468)的检验结论为“勝痕生命之源神经酰胺补水面膜”(批号:BI3123624KB),菌落总数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标准要求。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8月开始生产“勝痕生命之源神经酰胺补水面膜”(批号:BI3123624KB),共生产200盒,6盒用于当事人出厂自检,其中1盒作为微生物和理化检验消耗了,5盒是感官检验和包装检验并作留样,发给客户194盒,销售单价5.67元/盒,总销售金额为1134元(包含用于出厂自检6盒的费用)。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立即发出召回通知书,销售出的产品有21盒召回,但没有退回客户费用。此外,5盒留样中有1盒当事人已送到第三方机构检测,1盒当事人再次自检。经核实,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勝痕生命之源神经酰胺补水面膜”(批号:BI3123624KB)的总货值为1134元,违法所得为1014.93元。在我局执法人员见证下,当事人对24盒(召回21盒、留样3盒)现场销毁,我局不再扣押。 因当事人生产设备及工具不是专门用于违法生产,故我局对当事人的生产设备及工具不予没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委托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生产记录、销售发货单、《检测报告》(No:JP2400468)等证据证实。 我局于2024年9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②《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国家规定的化妆品限用原料生产化妆品,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从轻情节选择处罚幅度。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对其处罚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1014.93元;二、罚款15000元。(罚没款合计16014.93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4日

罚没 1.6

广州博科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信息

生产企业名称广州博科化妆品有限公司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198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科甲北街30号
生产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科甲北街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88222360E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周广练
生产许可项目一般液态单元(护发清洁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护肤水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啫喱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护发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
发证日期2022年06月30日
发证机关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有效期至2027年06月29日
状态有效
说明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2)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编排方式为:X妆XXXXXXXX。其中,第一位X代表许可部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第二位到第五位X代表4位数许可年份,第六位到第九位X代表4位数许可流水号。
3)化妆品生产许可项目按照化妆品生产工艺、成品状态和用途等,划分为一般液态单元、膏霜乳液单元、粉单元、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蜡基单元、牙膏单元、皂基单元、其他单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际需要调整生产许可项目划分单元。 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应当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

广州博科化妆品有限公司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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