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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285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名称余仁生药业(广州)有限公司
注册号44011100162983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陈少玉
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02月04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4〕285号


2023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余仁生药业(广州)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石路901号C栋二楼(自主申报))进行检查。在公司留样室发现有一款为“余仁生保贝膏”的产品,共50袋,其外包装上标注了“余仁生”注册商标,“保贝膏”作为品名,以及功效“人体皮肤表面红肿蚊虫叮咬、止痒、湿疹等”的字样,但未见生产厂家厂名厂址、化妆品备案信息等内容。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为进一步查清其违法事实,我局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5月18日使用只标注名称及“人体皮肤表面红肿蚊虫叮咬、止痒、湿疹等”字样的,且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名厂址、化妆品备案编号等信息的包材生产化妆品“余仁生保贝膏”(袋装;赠品)。当事人生产上述产品原料均自行采购,至2023年10月20日我局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共生产“余仁生保贝膏”(袋装;赠品)1600袋。当事人生产的上述化妆品主要使用对象为儿童,货值金额为160元,违法所得0元。
当事人用于生产上述化妆品的剩余包材已经销毁,用于生产上述化妆品的原料、设备,还用于生产其他化妆品,因此未对其它原料、设备进行没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2、现场照片、产品实物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
3、询问笔录、生产批记录、出库单等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生产数量、货值金额。
我局于2024年1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化妆品属于赠品,且当事人能主动到我局配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检查,如实交待违法事实,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同时当事人生产的上述化妆品以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六(两品一械监管类)》第33条的从重处罚情形。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综合考量,建议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生产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至(七)项及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61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违法行为。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2月04日

罚款 1.61

余仁生药业(广州)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信息

生产企业名称余仁生药业(广州)有限公司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80147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石路901号C栋二楼(自主申报)
生产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石路901号C栋一楼、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RRRWX9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陈少玉
生产许可项目一般液态单元(护发清洁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护肤水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啫喱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护发类#(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
发证日期2023年06月09日
发证机关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有效期至2027年07月28日
状态有效
说明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2)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编排方式为:X妆XXXXXXXX。其中,第一位X代表许可部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第二位到第五位X代表4位数许可年份,第六位到第九位X代表4位数许可流水号。
3)化妆品生产许可项目按照化妆品生产工艺、成品状态和用途等,划分为一般液态单元、膏霜乳液单元、粉单元、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蜡基单元、牙膏单元、皂基单元、其他单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际需要调整生产许可项目划分单元。 具备儿童护肤类、眼部护肤类化妆品生产条件的,应当在生产许可项目中特别标注。


信息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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