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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原料生产化妆品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李锦聪2年前 (2022-06-14)广州行政处罚

穗云市监处字[2022]101号

当事人:广州韩露莎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04545544A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8号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郑佩娟

处罚结果

2021年11月4日,根据上级交办线索,我局对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原料生产化妆品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同时,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对上述11支POPO痘后修护霜(批号:HLS61822)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14年5月,是一家化妆品经营企业,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2020年10月,当事人未经广州乐蜂化妆品有限公司许可,生产31支POPO痘后修护霜(批号:HLS61822)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委托方:广州韩露莎贸易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乐蜂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五社工业去88号一楼、二楼、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80055”等信息。

2021年7月至11月,当事人通过其开设的天猫店铺“POPO化妆品旗舰店”售出上述POPO痘后修护霜(批号:HLS61822)产品20支,获得销售款1620.17元。2021年10月29日,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上述POPO痘后修护霜(批号:HLS61822)进行检验,结果显示咪康唑项目含量为121.2μg/g,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规定。

因客户零散,当事人未能召回其售出的20支POPO痘后修护霜(批号:HLS61822)产品。根据当事人销售及召回产品的情况,认定其生产经营POPO痘后修护霜(批号:HLS61822)产品的产品货值2511.26元,违法所得1698.6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租赁合同》的复印件、郑XX、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询问调查笔录国家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CYHZP202105590)、销售记录及截图、《产品假冒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12日向广州韩露莎贸易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及调查过程中的表现,按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按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中的一般级别选择处罚幅度。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示他人厂名厂址和许可证号的化妆品的行为,符合《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十)项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十)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对假冒伪劣商品的定义,违反《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的规定,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按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从重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620.17元;

二、没收11瓶POPO痘后修护霜(批号:HLS61822);

三、罚款6480.68元。

当事人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原料生产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6480.68元。  

处罚依据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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