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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莱欧化妆品有限公司“莱欧染发膏”穗云市监处罚〔2022〕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李锦聪2年前 (2022-11-01)广州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信息
详情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2〕1015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莱欧化妆品有限公司
注册号44011100037971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叶凤明
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2年10月28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2〕1015号

 

当事人:广州市莱欧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1668133209T ;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良沙路3169号103厂;      

法定代表人:叶凤明

2022年8月15日,我局对在国家化妆品监督抽检后处理线索中发现广州市莱欧化妆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

2022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广州市白云区松柏东街13号鸿丰商贸城413房的广州市莱欧化妆品有限公司送达《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HZ2022A00468),标识经销售商为广州市莱欧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莱欧染发膏-酒红色(批号:2201C0394/A0631、限用日期:20250115、规格:95ml/盒)经四川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未标示的染发剂: 4-氨基间甲酚。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场所,没有发现名称为“莱欧染发膏-酒红色(批号:2201C0394/A0631、限期使用日期:20250115、包装规格:95ml/盒)”的产品,也未发现产品销售记录。当事人确定《检验报告》(NO:HZ2022A00468)上被抽检不合格的产品“莱欧染发膏-酒红色(批号:2201C0394/A0631、限期使用日期:20250115、包装规格:95ml/盒)”是当事人销售的,对 《检验报告》报告的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经我局2022年8月16至9月16日对当事人、生产企业广州市诗丹丽化妆品厂和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有完整证据链证实生产企业生产的“莱欧染发膏-酒红色(批号:2201C0394/A0631、限期使用日期:20250115、包装规格:95ml/盒)”系由该厂贴错标贴导致,该产品实际应为“莱欧染发膏-紫红色(批号:2201C0394/A0631、限期使用日期:20250115、包装规格:95ml/盒),而“莱欧染发膏-紫红色”产品按《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国妆特字G20181131)和《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的配方是含“4-氨基间甲酚”成分的。

另,当事人虽然能提供“莱欧染发膏-紫红色(批号:2201C0394/A0631、限期使用日期:20250115、包装规格:95ml/盒)相关索证索票资料,但进货查验时未发现莱欧染发膏标贴错贴的情况,我局认定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经查,当事人2022年2月21日销售并被监督抽检为不合格的产品“莱欧染发膏-酒红色(批号:2201C0394/A0631、限期使用日期:20250115、包装规格:95ml/盒)”(实际为“莱欧染发膏-紫红色”)的产品共300支,销售价为4元/支,货值为1200元,违法所得为1200元。当事人虽对以上产品进行召回,但由于染发膏为消耗品,未能召回到涉案化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资料,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有关情况;

2、《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等资料,证实受委托人配合调查的合法身份;

3、四川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并出具《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HZ2022A00468);

4、《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相关违法行为;

5、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当事人索证索票情况;

6、“莱欧染发膏-酒红色”和“莱欧染发膏-紫红色”《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及《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证明产品配方成分;

7、生产企业广州市诗丹丽化妆品厂《询问笔录》等,证明生产企业标贴贴错情况。

我局于2022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真实、不准确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

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由于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与销售标签不真实、不准确的化妆品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按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从重处罚。”的规定,拟按照处罚较重的销售标签不真实、不准确的化妆品的罚则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节,拟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拟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

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1200元)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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