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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诗丹丽化妆品厂"莱欧染发膏"穗云市监处罚〔2022〕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李锦聪2年前 (2022-10-30)广州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信息
详情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2〕1006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诗丹丽化妆品厂
注册号44010500023755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伍海莲
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2年10月27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罚〔2022〕1006号

 

当事人:广州市诗丹丽化妆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11278669251B ;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良沙路3169号103厂;      

法定代表人:伍海莲

2022年8月12日,我局在国家化妆品监督抽检后处理线索中发现广州市诗丹丽化妆品厂涉嫌存在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遂依法立案调查。

2022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四川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出具《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HZ2022A00468)”,标识广州市诗丹丽化妆品厂生产的名称为“莱欧染发膏-酒红色(批号:2201C0394/A0631、限用日期:20250115、规格:95ml/盒)检验结论为: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未标示的染发剂:4-氨基间甲酚。经我局现场检查当事人的生产车间、仓库、留样室等场所,没有发现名称为“莱欧染发膏-酒红色(批号:2201C0394/A0631、限期使用日期:20250115、包装规格:95ml/盒)”的产品,当事人现场没有提供上述产品的生产和留样记录。当事人确定《检验报告》(NO:HZ2022A00468)上被抽检不合格的产品“莱欧染发膏-酒红色(批号:2201C0394/A0631、限期使用日期:20250115、包装规格:95ml/盒)”是当事人生产的,不申请复检。

同时,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的留样室,发现名称为“莱欧染发膏-紫红色(批号:2203C0226/A0356、限期使用日期:20250311、包装规格:95ml/盒)”的产品1支,并发现该产品留样记录和部分生产记录、原始检验记录。因“莱欧染发膏-紫红色(批号:2203C0226/A0356、限期使用日期:20250311、包装规格:95ml/盒)的留样数量不足监督抽检基数,执法人员未能进行抽检。 当事人称,四川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出具的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HZ2022A00468)涉及的“莱欧染发膏-酒红色(批号:2201C0394/A0631、限期使用日期:20250115、包装规格:95ml/盒)”系贴错标贴导致,该产品实际应为“莱欧染发膏-紫红色(批号:2201C0394/A0631、限期使用日期:20250115、包装规格:95ml/盒)。

经查明:当事人为一家化妆品生产企业,持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045),同时持有“莱欧染发膏-紫红色”《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国妆特字G20181131)和“莱欧染发膏-酒红色”《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国妆特字G20180190)。2022年1月16日当事人按照“莱欧染发膏-紫红色”《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国妆特字G20181131)的配方(该批件配方成分含“4-氨基间甲酚”)生产“莱欧染发膏-紫红色”化妆品。由于当事人生产的莱欧染发膏有多种颜色,包装盒为统一印制的,只是加贴的“标贴”不一样,用以区分不同颜色,但化妆品的生产批号是唯一。产品生产出来后,包材间发错了“标贴”,品质部没有核对出来,所以将“莱欧染发膏-酒红色”的标贴贴在了实际为“莱欧染发膏-紫红色”的产品上。除加贴的标贴外,涉案产品外包装盒喷印的产品信息显示:批号:2201C0394/A0631、限期使用日期:20250115、包装规格:95ml/盒。该批次产品共生产306支,其中6支用来检验,其他300支全部销售给广州市莱欧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莱欧化妆品有限公司将其中的20支销售给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华鑫美容美发用品店。2022年4月7日该产品在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华鑫美容美发用品店被国家监督抽检4盒(支)。该产品经四川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并出具《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HZ2022A00468):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未标示的染发剂:4-氨基间甲酚。

经我局多途径调查,并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莱欧染发膏-紫红色”和“莱欧染发膏-酒红色”2份《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及技术要求配方成分,批号为2201C0394A0631的“莱欧染发膏”的原始生产记录和《成品检验报告》《物品销售单》(上面显示的产品为“紫红色”),并调查询问第一手销售商广州市莱欧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其业务员,结合第二手销售商也即产品被抽检单位的证人证言,经综合分析,认为以上证据链完整,能够认定当事人生产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HZ2022A00468)上的“莱欧染发膏-酒红色”(批号:2201C0394/A0631、限期使用日期:20250115、包装规格:95ml/盒)产品应为“莱欧染发膏-紫红色”(批号:2201C0394/A0631、限期使用日期:20250115、包装规格:95ml/盒),系贴错贴标导致抽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未标示的染发剂:4-氨基间甲酚。

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真实、不准确的化妆品“莱欧染发膏-酒红色”(批号:2201C0394/A0631、限期使用日期:20250115、包装规格:95ml/盒)共306支,销售300支,销售价为4元/支,货值为1224元,违法所得为1200元。

另,当事人未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莱欧染发膏-紫红色”(批号:2201C0394/A0631、限期使用日期:20250115、包装规格:95ml/盒)产品进行成品留样和留样记录,且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的“莱欧染发膏-紫红色(批号:2203C0226/A0356、限期使用日期:20250311、包装规格:95ml/盒)”的产品只有1支成品留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资料,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有关情况;

2、《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等资料,证实受委托人配合调查的合法身份。

3、四川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并出具《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HZ2022A00468)”

4、《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销售记录》、《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明当事人产品生产、销售的情况、数量、价格;

5、当事人“莱欧染发膏-酒红色”和“莱欧染发膏-紫红色”《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及《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证明当事人的生产资质及两种产品的配方成分;

6、当事人《半成品生产单》《清场记录表》《半成品入库记录》《半成品检验原始记录表》《半成品检验报告》《物料发放明细》《灌装前检查记录》《成品入库记录》等原始生产记录,证明2201C0394/A0631批次产品“莱欧染发膏-紫红色”;

7、广州市莱欧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进货数量、价格,标签情况;  

8、广州市莱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吴坤毅《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彭州市天彭镇华鑫美容美发用品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抽检时标签的状况。

我局于2022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无从轻从重情节,根据《广州市市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和《广州市市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真实、不准确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违法所得1200元;

二、对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罚款20000元。

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成品留样的行为,违反《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十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化妆品成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批进行留样并做好记录。留样应当在规定的条件下保存,留样数量应当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需求。”的规定,依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检验化妆品,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出厂检验管理和检验记录制度、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销售管理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建立并执行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违法所得1200元;

二、对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罚款20000元;

三、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1200元)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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