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秀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卓俪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注销备案、欠款、纠纷、二审)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2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卓俪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卫清东路2312号4幢3层K375室。
法定代表人:邹心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秀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通刘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佳男,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江苏云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通刘路328号1-2幢。
法定代表人:严正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云峰,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卓俪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秀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妍公司)、江苏云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秀妍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因注销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所导致货物损失费用6208796.7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涉及的加工费金额难以认定的情况下,违反证据规则,错误认定单方计费依据。卓俪公司与秀妍公司已形成长期加工合同法律关系,长年累月的加工、发货确需双方及时对账,如对账不及时就会造成一方或双方的实际损失。从法律角度看,及时对账不仅是卓俪公司的义务,更是秀妍公司的义务。一审中,秀妍公司作为原告要求结清货款,但无法提供双方认可的发货数量,且秀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双方交易过程中积极要求对账,事实上正是因为秀妍公司怠于对账才造成目前发货数量无法核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发货主体的秀妍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越俎代庖充当第三方有资质鉴定机构,对秀妍公司单方提供的大量存疑证据进行笔迹等方面的认定,强行确认其真实性,造成事实认定和所作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故意回避秀妍公司与卓俪公司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索赔的有效约定,过分加大卓俪公司对问题产品的索赔难度,偏袒意图明显。在涉诉之前,秀妍公司与卓俪公司之间于2016年12月9日及2017年11月2日签订过两份法律性质相同、合同内容也基本相同的加工合同,后一份合同是对前一份合同的完善,尤其是在质量索赔方面。此后,双方再也未签订其他合同,而是以订单形式继续2017年的合同。无论从行业惯例还是从常理判断,除了订货名称、订货价格,其他内容仍遵循2017年的合同具体条款,即加工产品出现问题按照双方已约定的条款执行:秀妍公司在收到卓俪公司的索赔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未作任何答复,视为已接受卓俪公司的索赔要求。双方如此约定既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也节省了交易成本,也正是有这样约定的存在以及秀妍公司在微信中态度诚恳愿意赔偿,才使得卓俪公司一直信任秀妍公司并与其持续交易。一审判决置双方存在可操作、有效的质量索赔条款于不顾,过分加大卓俪公司对质量问题产品索赔的难度,该做法难以令人信服。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因秀妍公司擅自注销产品备案所造成货损金额,没有充分保护卓俪公司的合法权益。秀妍公司严重违反合同基本义务,未通知卓俪公司,即将卓俪公司委托其生产的12款产品非特殊化妆品备案全部注销,致使案涉产品均无法销售,同时连带包材等全部报废。一审判决大幅度减免注销备案货损金额,严重违反公平法律原则。4、云尚公司与秀妍公司人员严重混同,且云尚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季俊峰、张明新、沈燕以秀妍公司和云尚公司员工身份与卓俪公司商业交往,且严云峰同时代表秀妍公司和云尚公司与卓俪公司商谈并签署备忘录,云尚公司对此并未否认,其故意使卓俪公司认定云尚公司与秀妍公司为同一企业。且事实上秀妍公司有转移财产的风险。一审判决对上述情况却均未予以充分考虑,导致错误判决发生。
秀妍公司辩称:一审依据发货单、出门申请单及加工价格确认单得出加工费总金额减去已付款,计算出卓俪公司结欠加工费金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卓俪公司委托秀妍公司加工的是系列产品,双方从交易伊始即采取如下交付方式:卓俪公司指派汽车至秀妍公司提货后,送至第三方购物平台,提货驾驶员在秀妍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和出门申请单上签名和登记汽车牌照号码,然后双方凭借发货单和出门申请单对账确定加工费金额。该交付方式也在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中演变成一种交易习惯。卓俪公司依据发货单和出门申请单核对了2018年8月1日前的账目,亦说明此种交付方式是双方约定的行之有效的交货和对账方式。一审中卓俪公司在秀妍公司提供了原始凭证的情况下,一直以需要与第三方平台核对为借口不予对账,经法庭责令后仍不予对账,故意制造秀妍公司主张权利的障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协助义务。一审法院在依法审核秀妍公司提供的原始凭证后,将其作为交付依据,并结合加工价格确认单计算加工费金额,于理于法皆有据。二、秀妍公司对卓俪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部分商品已进行多次整改交付,且该部分产品被运至卓俪公司仓库之时,卓俪公司已向秀妍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公司所有包材、物料、产品与秀妍公司再无任何瓜葛和纠纷,卓俪公司在提出质量异议后,仍与秀妍公司保持合作关系,亦表明其对秀妍公司生产能力及产品质量问题解决结果的认可。其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索赔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化妆品备案后,在有效备案期间内的产品依然可以正常销售,故卓俪公司的产品被购物平台下架与秀妍公司注销备案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对一审法院判决秀妍公司赔偿卓俪公司损失385649元持有异议。四、卓俪公司提出因备案注销而产生多余包材配套损失,因秀妍公司已按订单完成了全部加工义务,故该损失与秀妍公司无关。五、秀妍公司与云尚公司在人员、业务、财物等方面均无交叉或混同,各自具备独立人格,双方不构成人格混同。
云尚公司辩称:云尚公司与秀妍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
秀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俪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秀妍公司的加工费2485401.23元,并偿付该款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卓俪公司承担。后秀妍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欠款金额为1830767.22元。
卓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秀妍公司、云尚公司共同赔偿卓俪公司因质量问题所引起的经济损失300万元;2、判令秀妍公司、云尚公司共同赔偿卓俪公司因注销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所导致货品损失费用6208796.7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秀妍公司、云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月,秀妍公司与卓俪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卓俪公司委托秀妍公司生产知肤泉品牌系列产品,包装材料由卓俪公司采购,其他原辅料由秀妍公司代为采购,秀妍公司提供样品封样,按照卓俪公司确认的样品配方生产,产品按照确认的样品验收。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
2017年11月2日,卓俪公司(需方)与秀妍公司(供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未约定具体交易货物名称、数量、价款等,系一般条款和条件。合同约定,需方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供方发出订单,订单应包括订单号码、订单下达日期、产品名称及规格、交货日期、交货地点、数量、产品含税单价和总价、需方代表签名等内容;供方必须按样品评估时提供的样品进行供货,供方在每批次产品送货时,必须提供该批次产品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相关证明文件,向需方发出载有必要信息的送货单;供方交货后二周内,需方可以自行决定检验、检查供方交付产品的质量,或者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查该商品的质量。供需双方评定质量的规则是所有检测项目有单项否决权,即若同一检验批中,被抽样的n个样品中有一个项目不合格将判断该批次不合格;如供方所交付的产品经检验存在缺陷、瑕疵或者质量问题的,需方有权自行决定拒绝接受产品、要求调换或修理产品、不再下发订单或者解除订单、有权退回订单下的全部产品;供方在接到需方的索赔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未做任何答复视为接受需方的索赔要求。合同有效期一年。
2016年12月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秀妍公司为卓俪公司加工知肤泉系列产品,卓俪公司指派车辆从秀妍公司提货,并送至好享、环球、家有等电视、网络购物平台进行销售。提货驾驶员在秀妍公司的发货单和出门申请单上签名并登记运输车辆牌照号码。期间,卓俪公司与秀妍公司为履行加工合同建立了微信群,群员有卓俪公司的邹晓菲、林琳,秀妍公司的季俊峰、金明华、沈燕、严云峰。在微信聊天中,卓俪公司提出相关部分产品的质量问题,秀妍公司表示予以解决。
合同履行中,双方依据发货单和出门申请单就2018年7月31日前的产品进行了对账,确认该期间的产品加工费金额为7928974.69元,秀妍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发货数量,双方未对账。卓俪公司先后向秀妍公司付款共计7835704.78元。
2019年6月22日,邹晓菲代表卓俪公司、严云峰代表秀妍公司及云尚公司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内容为:1、卓俪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之前向秀妍公司提供索赔明细;2、2019年6月24日至28日双方对卓俪公司在秀妍公司的物料进行盘点,将可使用的物料数据录入U8财务系统,不可使用的物料由卓俪公司负责搬离现有仓储区域另行处置;3、卓俪公司在2019年6月24日前补齐前期加工产品的订单手续,便于秀妍公司补录入U8财务系统完善财务管理,秀妍公司于6月26日出具应收款明细;4、卓俪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款给秀妍公司五万元,7月份再付款给秀妍公司十万元;5、卓俪公司与云尚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前完成合作主体合同签订。落款处没有公司盖章,邹晓菲在卓俪公司名称下代表处签名,严云峰在秀妍公司、云尚公司名称下代表处签名。
2019年6月26日,卓俪公司与秀妍公司就存放在秀妍公司的包材、中间品、不再使用品进行了盘点,双方经办人在记录表上签名。
同日,卓俪公司与秀妍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价格确认单,对除水光瓶之外的产品的料体价格、加工费价格、税率进行了调整确定。
2019年7月3日,卓俪公司对其他批次的产品、包材、物料进行了盘点,在盘点记录表下注明:所有卓俪寄存秀妍待处理品已经清理完,部分现场报废品已经林琳确认并报废。
2019年7月9日,卓俪公司通过微信向“自由的飞翔”(微信昵称)发送一份“秀妍赔偿金额”文件,“自由的飞翔”回复称“还有对账确认函呢”、“你尽快把对账清单发过来”,卓俪公司回复“需要你们这边确认赔偿后,我们这边才有确认的对账单”。
2019年7月22日,秀妍公司向卓俪公司出具了书面函,内容为:我公司同意将6月11日贵司所下单(石墨烯面膜36万片*0.37元/片,实际发货354580片*0.37元/片,实际发货金额131194.6元)转移到江苏云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由江苏云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司进行结算该笔订单的货款。
2019年11月8日,卓俪公司代表林琳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在2019年6月25日与张明新等进行盘点中的所有包材、物料、成品等,我司于2019年11月8日由林琳等安排物流全部提完,我司所有包材物料产品等与秀妍公司、云尚公司再无任何瓜葛和纠纷。未拉走的部分由秀妍公司全权处置,特此说明。
另查明,秀妍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登记住所为南通市港闸区通刘路328号,成立时股东为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金明华、严杰、季俊峰,法定代表人为金明华,2019年6月19日变更股东为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王霞,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霞。2016年7月11日,秀妍公司领取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载明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为金明华,质量负责人为季俊峰,许可项目:一般液态单元(啫喱类、护发清洁类、护肤水类);膏霜乳液单元(护发类、护肤清洁类)。
云尚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日用化妆品,登记住所为南通市港闸区通刘路328号1-2幢,系向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的房屋,成立时股东为严正豪、季兴、张容、张向南,法定代表人为季兴,2019年10月30日变更股东为严正豪、张容、张向南,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正豪。2019年11月13日,云尚公司领取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载明法定代表人严正豪、企业负责人严云峰、质量负责人沈燕,许可项目:一般液态单元(啫喱类、护发清洁类、护肤水类);膏霜乳液单元(护发类、护肤清洁类)。
还查明,2019年10月22日,秀妍公司将卓俪公司委托其加工的12款产品订单备案予以注销。其中与卓俪公司主张的被购物平台下架的产品相对的有5款。具体备案、注销情况为:
产品名称为“FANCYFUEL知肤泉娇宠冻龄新生水光面膜”于2017年9月28日备案,于2018年1月24日进行了备案后检查,检查结果为责令改正,原因为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现场检查,于2018年2月13日再次进行了备案后检查,无不良记录;“DR.SOS微雕焕肤无痕肌底液”于2018年7月11日备案,于2018年12月13日进行了备案后检查,检查结果为责令改正,原因为产品未生产,于2019年1月2日再次进行了备案后检查,无不良记录。
“FANCYFUEL石墨烯清透氧气焕颜面膜”于2019年1月4日备案,无备案后检查记录。
“DR.SOS眼雕无龄复原霜”于2019年1月11日备案,2019年6月26日进行了备案后检查,检查结果为责令改正,原因为备案后三个月内未按照要求报送备案后检查材料。该期间,秀妍公司的发货明细中无该产品的记录。
“DR.SOS巨星光彩耀目红毯精华霜(戛纳限量版)”于2019年2月3日备案,2019年6月26日进行了备案后检查,检查结果为责令改正,原因为备案后三个月内未按照要求报送备案后检查材料。卓俪公司就上述备案注销的产品通过购物平台统计,在环球购物平台下架439组,供货价为353.1元/组,计155010.9元,在好享购物平台下架169组,供货价为397.43元/组,计为67165.67元,在惠买购物平台下架64组,供货价为449.1元/组,计28742.4元,在快乐购物平台下架300组,供货价为449.1元/组,计134730元,以上合计972组,共计金额3856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卓俪公司与秀妍公司建立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关于卓俪公司结欠秀妍公司加工费金额。
卓俪公司委托秀妍公司加工的是系列产品,交付方式是卓俪公司指派汽车至秀妍公司提货后送至第三方购物平台,提货驾驶员在秀妍公司的发货单和出门申请单上签名和登记汽车牌照号码,然后双方凭借发货单和出门申请单对账确定加工费金额。由于双方未对2018年8月1日之后交付产品进行对账,故秀妍公司提供了发货单和出门申请单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单从2018年8月1日后的发货单和出门申请单的内容而言,仅有驾驶员的姓名、车号,没有卓俪公司的授权证明,仅凭发货单和出门申请单难以认定货款金额。但结合产品的实际交付方式,双方从交易伊始即采取卓俪公司指派汽车至秀妍公司提货的方式,所形成的交货凭证均为由提货司机签名的发货单和出门申请单,卓俪公司依据发货单和出门申请单核对了2018年8月1日前的账目,说明此种方法是双方约定的行之有效的交货和对账方式,卓俪公司积极实施对账行为不仅是其合同权利,也应当是合同及法定义务。而卓俪公司在秀妍公司提供了原始凭证的情况下,虽不否认秀妍公司交货的事实,但以需要与第三方平台核对为借口一直不予对账,甚至经法庭责令后仍不予对账,故意制造秀妍公司主张权利的障碍,显然有违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协助义务。一审法院通过审查2018年8月1日后发货单和出门申请单,从外观上看,涉及11本数百份凭证之多,书写笔迹深浅不一,在同一时间形成的概率较小,具有一定的原始性;从其内容看,均有驾驶员签名,且部分运输车辆号码与卓俪公司确认的发货单上的车辆号码一致;从产品内容看,部分品种前后相同,单价前后一致;秀妍公司根据发货单制作的发货明细上,如实注明了部分货物系返货整改且未计算货款金额,进一步表明发货明细内容的客观性。同时结合退货清单记载,可以佐证上述发货的真实性。因此,秀妍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和出门申请单可以作为交付依据,并结合加工价格确认单计算的加工费金额具有真实性,以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卓俪公司主张的因质量问题产生货损。
从卓俪公司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看出,卓俪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就部分产品向秀妍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秀妍公司也表示予以解决,但由于卓俪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无法看出解决的结果。而从交货明细中可以看出,秀妍公司多次交付了整改的产品,且该部分产品均未计算金额,表明秀妍公司及时解决了质量问题。卓俪公司在提出质量异议后,仍然要求秀妍公司加工产品,进一步表明其对秀妍公司的生产能力表示认可,对秀妍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的解决结果亦表示认可。关于索赔金额,卓俪公司未能提供实际货损数量,而是参照了秀妍公司的发货明细,且部分产品生产时间在质量异议之后,而且主张的货损金额与通过交货明细计算的金额大相径庭,故卓俪公司主张索赔的金额缺乏事实和计算依据。卓俪公司将有上述质量问题产品从秀妍公司运至自己的仓库时,向秀妍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其公司所有包材物料产品与秀妍公司再无任何瓜葛和纠纷。按照通常语意应理解为,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终止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同时不再就包括上述产品在内的物品的质量和数量等方面问题产生纠纷,即便有问题也与秀妍公司再无瓜葛。卓俪公司辩解情况说明仅表示产品数量上再无纠纷,显然与文字表达内容不符。因此,卓俪公司要求秀妍公司赔偿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卓俪公司主张的因产品备案注销而被下架所产生的货损。
按照我国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信息备案规定,生产企业在化妆品上市前,需将产品配方及销售包装信息报送备案,将产品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生产工艺简述、产品生产设备清单、产品技术要求及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妥善保存备查,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在备案后三个月内组织开展对备案产品的实质审查,发现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已获备案的产品,自备案之日起每满4年应重新按规定要求提交产品备案信息。不再生产的,企业应当主动注销原备案信息。对于在备案期间生产的产品,在注销备案后是否可以继续上市销售,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卫生部颁布的卫监督发[2005]102号《关于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证到期后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在批件有效期内生产的或者进口的产品,可继续销售至产品有效期截止,所售产品必须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结合两者的规定,卫生许可和备案均是以保护消费者健康为目的,对生产者提出的生产销售资格要求。生产企业对不再生产的产品有权注销备案,但注销后的产品是否可以销售,生产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应该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备案后3个月内通过监管部门实质性审查的,获得4年的上市资格,备案注销后可继续销售。另一种情况是,备案后3个月内未能通过监管部门实质性审查的,生产企业没有按照要求改正,应当认为产品不符合上市条件,无论是否注销备案,生产企业均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卓俪公司主张的被购物平台下架的产品与秀妍公司注销备案相对应的产品有5款产品中,“FANCYFUEL知肤泉娇宠冻龄新生水光面膜”“DR.SOS微雕焕肤无痕肌底液”“FANCYFUEL石墨烯清透氧气焕颜面膜”的备案状态正常,备案注销后应可继续销售。秀妍公司在“DR.SOS眼雕无龄复原霜”的备案期间没有向卓俪公司发货的记录,产品下架与秀妍公司无关。
“DR.SOS巨星光彩耀目红毯精华霜(戛纳限量版)”经备案后检查责令改正,秀妍公司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改正至产品能够符合上市的实质性条件,但秀妍公司在未改正的情况下注销备案,致使所生产的产品不具备上市实质条件。不管卓俪公司将该种产品下架是否有其他原因,但导致产品无法销售的首要原因在于秀妍公司,故秀妍公司应对该产品不能上市销售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卓俪公司就上述产品委托第三方购物平台进行代销所商定的供货价,即在产品销售后可获得的价款,其构成包括向秀妍公司支付的加工费、包材费用、其他人工费以及可得利润,均应属于损失的范畴。秀妍公司明知上述产品在第三方购物平台销售,对产品不能销售给卓俪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具有预见性。因此,卓俪公司按照上述产品在第三方平台的供货价即385649元作为损失金额,要求秀妍公司赔偿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卓俪公司提出的因备案注销而产生的多余包材、配套品损失。
卓俪公司与秀妍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对产品的加工数量进行约定,双方通过订单加工产品,秀妍公司在注销备案时,已按照订单完成生产,双方实质上终止了加工合同关系,秀妍公司没有义务继续为卓俪公司加工产品。卓俪公司购置包材、配套品是其单方行为,所产生的经营风险应由其承担,其要求秀妍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秀妍公司与云尚公司是否法人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秀妍公司与云尚公司分别有各自的投资主体,股东和股资结构没有关联;云尚公司成立之时,也是秀妍公司与卓俪公司的加工合同终止之时,两公司没有同时期与卓俪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业务上没有交叉情况。从备忘录上也反映出,卓俪公司与云尚公司为以后的合作需另行签订合同,进一步表明云尚公司与秀妍公司无关联。秀妍公司发函将卓俪公司的订单转给云尚公司,明显是合同的转让,不能证明二者业务和财务混同。关于两公司登记住所,云尚公司向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的房屋,与秀妍公司无关联。关于严云峰代表云尚公司和秀妍公司在备忘录上签名,首先严云峰没有秀妍公司的授权;其次,即便严云峰能够代表秀妍公司,也是分别代表秀妍公司和云尚公司与卓俪公司处理内容完全没有关联的事务。关于季俊峰等原秀妍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均是在离开秀妍公司后到云尚公司工作,加之云尚公司成立时秀妍公司与卓俪公司的业务已结束,不可能同时代表两公司与卓俪公司发生业务联系。因此,没有证据证明秀妍公司与云尚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且秀妍公司的诉讼行为也表明其在积极地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没有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秀妍公司与云尚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卓俪公司要求秀妍公司与云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反诉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
秀妍公司与卓俪公司一直就加工费明细进行磋商,欠款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利息只能从秀妍公司主张时起算。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卓俪公司向秀妍公司支付货款1830767.22元,并偿付该款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秀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秀妍公司向卓俪公司支付赔偿款385649元;四、驳回卓俪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三项相抵后,卓俪公司应给付秀妍公司1445118.22元,并偿付该款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卓俪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卓俪公司自行制作的“统计秀妍11本手工账及每1张凭证拍照后对照一览表”、“平台确认收货数量金额汇总一览表”各一份及家有购物订货通知书、入库指示书、聚鲨环球精选-订货通知单各一组;
二、卓俪公司自行制作的“秀妍手写出门单与我司商品实际厂商信息表”、“出门单中商品与秀妍无事实关联合同清单”一份及卓俪公司分别与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补充协议、与央广幸福购物(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与瑞安市宝斯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深圳市伊卡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与深圳市随意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
证据一、二证明秀妍公司在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向平台出货总额为127456.95元;秀妍公司一审提交的11本对账单中有大量存疑凭证,秀妍公司长时间不予对账、不积极结清款项,有悖常理;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秀妍公司要么将大量的滞后对账业务交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计,要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协商过程中,秀妍公司只要求卓俪公司支付50万元左右的货款了结此事,说明一审认定的1830767.22元与事实不符;秀妍公司违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规定,未进行生产备案,将他厂生产之产品记入出库单,并在一审中作为追偿金额不当。
三、北京环球聚鲨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与卓俪公司签订的退货合同、电子邮件、聚鲨环球精选返货通知单、商品厂退指示书、家有商品返货通知单,以证明秀妍公司注销了化妆品的备案,家有购物、央广购物、环球平台无法销售,予以退货处理,给卓俪公司造成大量损失,合计数量为5361组,卓俪公司主张的损失500万元真实存在,目前所有库存均存放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9485号。
经质证,秀妍公司认为“统计秀妍11本手工账及每1张凭证拍照后对照一览表”、“平台确认收货数量金额汇总一览表”均系卓俪公司单方制作,仅加盖卓俪公司的印章,并无央广、家有、环球等三家平台的公章或书面文件予以佐证,对两份表格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秀妍手写出门单与我司商品实际厂商信息表”系卓俪公司单方制作,仅加盖卓俪公司的印章,并无其余生产商加盖的公章或提供的书面证明、原始出货凭证等予以佐证,更何况一审中卓俪公司对秀妍公司提供的出门证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该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订货通知单、入库指示书、代销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均为卓俪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与秀妍公司无涉;对退货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退货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备案注销,而是因为卓俪公司与平台的合同到期,所有返货单均无购物平台的盖章确认,且很多返货的时间发生在一审立案或判决后;无证据证明返货产品系秀妍公司生产。
云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秀妍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秀妍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以证明秀妍公司已依法取得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具备相应资质,可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卓丽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生产化妆品,而相关化妆品的备案、注册均由卓俪公司及备案人负责,与秀妍公司无关。
二、南通德胜科技员工离职审批表、秀妍生物科技员工离职审批表(复印件),以证明季俊峰、张明新等人是从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秀妍公司离职后入职云尚公司的,秀妍公司与云尚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
三、从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查询的卓俪公司名下化妆品备案截图(四页),以证明卓俪除委托秀妍公司生产加工外,还有很多产品委托其他化妆品厂家生产,也有很多产品在备案后进行了注销,在产品有效期内也未影响正常的销售。
卓俪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季俊峰、张明新等人系以秀妍公司员工的身份与卓俪公司对接业务,上述人员在2019年7月均已入职云尚公司,两公司人员存在混同,秀妍公司提交的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离职申批表等系虚假证据;秀妍公司提交的备案截图证实了卓俪公司关于秀妍公司无备案(系其他厂家备案)而非法生产的主张。
云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云尚公司提交季俊祥、沈燕、张明新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以证明该三人系重新入职到云尚公司。
经质证,卓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说明了云尚公司与秀妍公司的员工混合,两家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秀妍公司对云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季俊祥等人是与秀妍公司解除合同后再重新与云尚公司签订的合同,且云尚公司的股东、高管与秀妍公司不存在任何混同,云尚公司也是在案涉加工合同结束后才成立的。
本院认证如下:卓俪公司提交的“统计秀妍11本手工账及每1张凭证拍照后对照一览表”、“平台确认收货数量金额汇总一览表”系其单方制作,“秀妍手写出门单与我司商品实际厂商信息表”,并未加盖购物平台或生产厂商的印章,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订货通知单、入库指示书、代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卓俪公司的证明目的;退货通知、返货单均无购物平台的盖章确认,且退货原因中并未注明系备案注销,故不能达到卓俪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秀妍公司提交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南通德胜科技员工离职审批表、秀妍生物科技员工离职审批表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备案截图的真实性卓俪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云尚公司提交的季俊祥、沈燕、张明新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该三人与云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卓俪公司称,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有些其进行了销毁,有些购物平台处理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加工费金额如何确定;2、秀妍公司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损失如何确定;3、卓俪公司主张秀妍公司赔偿因其注销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导致的货物损失有无依据;4、秀妍公司与云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本院认为,秀妍公司与卓俪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建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秀妍公司交付加工产品后,卓俪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云尚公司与秀妍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尚欠加工费金额。对2018年7月31日之前的送货及货款双方已进行对账确认,卓俪公司并无异议。对2018年8月之后的供货金额双方有异议,一审中,秀妍公司提交了11本原始的出门申请单、发货单、加工价格确认单,以证明其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共发货计9666472元,扣除卓俪公司已付款7835704.78元,尚欠1830767.22元。卓俪公司承认秀妍公司向其发货的事实,但称要与第三方平台进行核对,却一直不提交核对结果。经一审法院责令后,仍不予对账。二审中,卓俪公司虽然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统计秀妍11本手工账及每1张凭证拍照后对照一览表”、“平台确认收货数量金额汇总一览表”及家有购物订货通知书、入库指示书、聚鲨环球精选-订货通知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秀妍公司的主张。1、自双方发生加工业务之日起,交付方式就是卓俪公司派车提货后送至第三方购物平台,提货驾驶员在发货单和出门申请单上签名和登记车牌号,且对2018年7月31日之前的发货数量和金额双方已根据发货单和出门申请单进行了对账,表明双方之间针对交付和对账形成了由卓俪公司指派的驾驶员签收并根据驾驶员签名的发货单和出门申请单进行对账的习惯。一审中,卓俪公司也认可其公司派人提货,车辆和费用由其负责。秀妍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出门申请单、发货单上有驾驶员的签名和车牌号,且一定时期内基本由某一车辆的某一司机承运,卓俪公司如有异议,应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二审中卓俪公司提交的家有购物订货通知书、入库指示书、聚鲨环球精选-订货通知单上并无相关购物平台的盖章,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订货通知单中的产品即为秀妍公司的全部供货。2、一审中,卓俪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也是以秀妍公司的送货品种、数量为计算依据,表明其已收到相应的产品。3、本案起诉前,卓俪公司从未主张秀妍公司未生产或少生产订单项下的产品,如果真如其二审主张的仅收到12万余元的少量货物,其不可能不找秀妍公司理涉。4、至于卓俪公司称秀妍公司的发货单中有很多系其他企业备案的产品,非秀妍公司生产,因国家允许企业将其备案产品委托其他有生产资质的企业生产,故不能仅依据备案方为其他企业而否认秀妍公司为相关产品的加工方。综上,一审认定卓俪公司尚欠秀妍公司加工费1830767.22元正确。
关于秀妍公司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应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卓俪公司确实曾通过微信向秀妍公司提出过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秀妍公司表示予以解决。而从秀妍公司交货明细可看出,其多次交付了整改产品,且未计算加工费用。即便卓俪公司坚持称秀妍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未就此作书面确认,则有多少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均需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查明,但二审中卓俪公司称问题产品已作处理,故相关事实无法查明,不利后果应由卓俪公司承担。一审中卓俪公司称质量问题产品一开始退给了秀妍公司,后秀妍公司2019年7月要求其清场时搬至上海奉贤仓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秀妍公司否认当时搬走的是质量问题产品,而是对库存产品、中间品、半成品、包材等的盘点;其次,如确系质量问题产品,在损失问题未协商一致前卓俪公司不可能自愿搬走;第三,在盘点结束后,卓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公司所有包材、物料、产品与秀妍公司再无任何瓜葛和纠纷,表明无论就上述产品的数量还是质量,双方均已了结,卓俪公司无权再向秀妍公司主张赔偿其质量问题的货物损失;第四,虽然2019年7月9日,卓俪公司曾通过微信向秀妍公司人员发送索赔文件,秀妍公司未就此作出回应,但因双方2017年所签合同的有效期仅为一年,故不能依据该合同中“供方在接到需方的索赔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未做任何答复视为接受需方索赔要求”的约定而视为秀妍公司已接受卓俪公司的索赔要求。
关于秀妍公司注销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导致的货物损失。根据我国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信息备案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在生产企业备案后三个月内要组织开展对备案产品的实质审查;已获备案的产品,自备案之日起每满4年应重新按规定要求提交产品备案信息;不再生产的,企业应当主动注销原备案信息。本案中,秀妍公司于2019年6、7月份决定终止化妆品的生产,其遂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主动注销了原产品的备案信息。对于在备案期间生产的产品,在备案注销后是否可以继续上市销售,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参照卫生部颁布的卫监督发[2005]102号《关于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证到期后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在批件有效期内生产的或者进口的产品,可继续销售至产品有效期截止,所售产品必须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的内容,结合我国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信息备案的规定,应理解为生产企业在备案后3个月内通过监管部门实质性审查的,获得4年的上市资格,备案注销前生产的产品系合法产品,在备案注销后仍可继续销售。对备案后3个月内未能通过监管部门实质性审查,生产企业没有按照要求改正,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上市条件的,无论是否注销备案,原生产的产品均不能上市销售。本案中,卓俪公司主张的被购物平台下架的与秀妍公司注销备案相对应的5款产品中,“FANCYFUEL知肤泉娇宠冻龄新生水光面膜”“DR.SOS微雕焕肤无痕肌底液”“FANCYFUEL石墨烯清透氧气焕颜面膜”的备案状态正常,备案注销后应可继续销售。秀妍公司在“DR.SOS眼雕无龄复原霜”备案期间没有向卓俪公司发货的记录,产品下架与秀妍公司无关。故卓俪公司无权主张秀妍公司赔偿上述四款产品的下架损失。但“DR.SOS巨星光彩耀目红毯精华霜(戛纳限量版)”经备案后检查被责令改正,秀妍公司在未改正的情况下注销备案,其在注销备案前所生产的产品不具备上市的实质条件。一审判令秀妍公司对该产品因不能上市销售而造成的损失385649元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审中卓俪公司提交退货合同、返货通知单等证据,以证明秀妍公司注销化妆品备案后,购物平台予以退货,卓俪公司无法再正常销售,对其造成大量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退货合同、返货通知单上并未注明退货原因,其次,即使系因备案注销而退货,购物平台的退货处理也与卫生部的文件精神相悖,卓俪公司无权主张秀妍公司对购物平台退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卓俪公司主张因备案注销而产生多余的包材配套损失,因双方2017年所签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仅是以订单方式签约,秀妍公司已按订单完成了全部加工义务,卓俪公司多购置的包材是其自身的商业行为,与秀妍公司无关,其无权主张秀妍公司赔偿。
关于秀妍公司与云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卓俪公司主张秀妍公司与云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则需证明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秀妍公司与云尚公司的投资主体不同,股东不存在交叉;云尚公司系在秀妍公司与卓俪公司案涉加工合同终止的同时期成立,其与秀妍公司未同时与卓俪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业务上不存在交叉,部分工作人员也是先后在秀妍公司、云尚公司工作,而非同时期在两个公司工作,不构成人员混同。备忘录也反映出,卓俪公司与云尚公司为以后的合作需另行签订合同,秀妍公司也发函准备将其与卓俪公司的订单转让给云尚公司,而非直接将订单交云尚公司完成,进一步证明秀妍公司、云尚公司的业务、财务各自独立。至于公司住所地,云尚公司系向南通德胜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的房屋,亦与秀妍公司无关。故秀妍公司与云尚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卓俪公司要求云尚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卓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8元,由上诉人卓俪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锦明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佳
- 化妆品行政处罚
-
-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类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罚
-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销售、使用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处罚
- 发现已备案化妆品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不属于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且未获得延续许可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不属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项目划分单元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化妆品生产企业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厂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对不属于化妆品新原料或者化妆品备案范围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识标注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销售、使用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 对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处罚
-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违反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未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 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化妆品的处罚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处罚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对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