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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索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HBN麦角硫因晶璨精华液【罚没29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花市监处罚(2023)912号

李锦聪1年前 (2023-11-23)广州行政处罚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花市监处罚(2023)912号


当事人:广州市索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401145622705711

住所(住址):广州市花都区迎春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肖云


本局收到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出具《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检验报告》(编号:FX***********N),上述检验报告显示,标称当事人生产的“麦角硫因晶璨精华液”(批号:CH3E11),依据2023年-指定方法32-化妆品中依克多因、麦角硫因的测定检验,未检出产品标签标示的组分:麦角硫因。

经查,“麦角硫因晶璨精华液”于2021年12月31日进行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1760046),生产企业为当事人。产品配方中,HBN-118(甘露糖醇和麦角硫因)的配方含量为0.03%。涉案批次产品是当事人于2022年8月至2022年10月生产,当事人共生产涉案批次产品47140盒。除留样6盒外,其余47134盒产品已全部售出。案发后,当事人向本局提供《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检测报告》(编号:化委2023-07-0595),《上海微谱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析报告》(编号:SHA01-23070627-FX-02),显示经自行送检,涉案批次产品所用原料“Intencfy”(原料代码/型号:HBN-118、批号:MNL-MC2-0920-01)中,麦角硫因的成分含量为0.47%;涉案批次产品中麦角硫因的实际含量为0.0000044%。其含量仅为该产品备案时,麦角硫因理论含量值0.000141%(以麦角硫因占“Intencfy”比重为0.47%计)的3.12%。故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HBN麦角硫因晶璨精华液”(批号:CH3E11)不符合备案资料载明技术要求。涉案产品货值为48266.4元,当事人违法所得48260.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广州市索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云及总经理助理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

2.《现场检查笔录》;

3.《询问笔录》4份(2022年7月11日、2022年7月20日、2022年7月27日2份);

4.《证据提取(复制)单》;

5.《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检验报告》(编号:FX***********N)及《送达回证》、《样品确认情况书》;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涉案批次产品批生产记录复印件、《成品检验报告》复印件、《成品入库单》复印件、《2022年成品留样记录》;

6.当事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涉案批次产品《成品出库单》复印件;

7.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检测报告》(编号:化委2023-07-0595)复印件、上海微谱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析报告》(编号:SHA01-23070627-FX-02)复印件;

8.当事人提供的普通化妆品备案凭证(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1760046)截图、涉案产品《配方打样单》复印件;

9.当事人提供的原料《购销合同》(编号:C351-22060425)复印件、“Intencfy”(原料代码/型号:BN-118、批号:NL-MC2-0920-0、成分:甘露糖醇和麦角疏因)《C0A》复印件、原料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证明函》复印件及当事人出具的《原料检验报告》复印件、《受托原料入库单》复印件;

10.当事人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本局已于2023年10月2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本案《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花市监听告(2023)285号,当事人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请,并于2023年11月13日申请撤销上述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备案资料载明技术要求的“麦角疏因晶璨精华液”(批号:CH3E11)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提供案件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结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行为,规范生产经营,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从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8260.28元。

2.处涉案违法产品货值5倍罚款即241332元。

(罚没合计289592.28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通过广州市非税收入系统缴纳罚款,或者按照缴款通知书上指定的银行到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都区人民政府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我市正在进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区政府各部门被复议案件统一由区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您向花都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地址和电话如下:

花都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94号,电话:020-86884147。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 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电话: 020-87597210。

行政诉讼部门地址和电话如下: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地址: 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68号荔胜广场(南塔) ,电话: 020-3789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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