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乐蜂化妆品有限公司 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罚款10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穗云市监处罚〔2024〕836号(连环案)
行政相对人名称 | 广州乐蜂化妆品有限公司 |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
行政相对人代码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40111088101198M | |||
组织机构代码 | 工商登记码 | 税务登记号 | 事业单位证书号 | 社会组织登记证号 | |
法定代表人 | 叶裕坤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4〕836号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 | ||||
违法事实 | 2024年2月27日,我局依职权对广州乐蜂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涉嫌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9月7日生产了4000kg“修澈玻尿酸润颜抗皱免洗冻膜”半成品,包材、料体由当事人自行采购,包材费用为0.52元/盒(规格:20袋/盒),其中内部袋子为0.015元/袋,外彩盒为0.22元/盒,料体费为0.12元/盒。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1日通过货拉拉交付了4000kg“修澈玻尿酸润颜抗皱免洗冻膜”半成品,907.7kg“修澈玻尿酸润颜抗皱免洗冻膜”袋子,3个空桶(规格:1吨)、7个AES桶(规格:160kg)给李**(身份证号:******************)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上村南街4-6号海信大厦6楼的场所进行灌装生产。李**在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400kg上述半成品进行灌装,最终实际灌装了90702袋(4g/袋)上述产品,以袋装形式交付当事人,收取加工费为957元。剩余相关半成品包材被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3日取回用于自行灌装生产,90702袋上述产品当事人已交由清远市芯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报废处理。上述90702袋产品尚未进行装盒和贴标工序,仍属于半成品形式而非成品,根据当事人使用的料体、袋子和交付李**的加工费计算,成本约为(90700/20)*(0.015*20+0.12)+0.021*2+957=2861.74元,故根据有利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委托李茂明生产上述产品的行为按照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进行处罚,因涉案产品已被当事人全部报废处理未进行销售,故我局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违法主体信息。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3.产品生产记录、出库单、送货单、转账记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我局于2024年4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云市监听告〔2024〕16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提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提出听证申请。 | ||||
处罚依据 | 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②《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范围组织化妆品生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
处罚类别 | 罚款 | ||||
处罚内容 | 当事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并对受委托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活动负责,并接受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监督。”的规定,构成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现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并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裁量基准表六:两品一械监管类)第31项“无从轻或从重情节的”的情节,在“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幅度中确定罚款金额。当事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已另案处理,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已被自行销毁,故不对上述物品进行没收。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5000元人民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答复不服,可在接到答复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罚款金额(万元) | 10.500000 |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0.000000 |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5-13 | ||||
处罚机关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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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发现已备案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与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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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销售、使用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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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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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对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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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 对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的处罚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处罚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对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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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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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 对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时,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的处罚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
- 对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处罚
- 对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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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的处罚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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